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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刊國府公報2558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3、5、6、9條條文刊國府公報3007號 3.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04號 4.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9條刊總統府公報987號 5.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1條刊總統府公報1612號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5643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2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0、11、13∼15、1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2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3、14條條文 |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
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
前項第一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 |
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 |
二、商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
三、公務員:指現職薦任以上者。 |
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 |
五、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 |
六、民意代表:指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 |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註及具保,轉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給照;如係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請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 |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 |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陳准徵借;其徵借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擔保人,如發覺所擔保槍枝持有人,有利用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該管警察機關,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全文21條 3.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60)台內字第9019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行政院(69)台內字第10527號令修正發布第3、18、19、22條條文及附表第1、3、5、6、7、8、11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2∼4、6、1014∼1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77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繳之照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
本修例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表(一)至(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圖(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圖(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像片處。 |
本條例所稱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及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具備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表(一)、(六)、(七)。 |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并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
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換領新照,應繳銷原執照,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其式樣如附表(一),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如因居留之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
在華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所列槍砲以外之槍砲彈藥與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等,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表(二)及(八)。 |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之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之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作每年之定期檢查;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
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如不攜帶出境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十)。 |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戶籍地警察機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表(十一)。 |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表(一)。 |
前項所稱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給價收購。 |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如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
人民置備之槍枝如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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