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兵役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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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來源   臺南市政府   兵役服務網站)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 4 條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 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 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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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軍官役士官役

第 6 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
                           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
                              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
                         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
                            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
          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
                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
            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
            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第 11 條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2 條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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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士兵役

第 15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十個月,期滿退伍。
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第 19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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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替代役

第 24 條
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 25 條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

第 26 條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後備軍人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28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喪失我國國籍。
第 29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 六 章 兵役行政


第 30 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
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七 章 徵集


第 32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36 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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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召集

第 37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第 39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
三、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
五、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 40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2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過剩時。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 九 章 權利義務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第 一○ 章 附則
第 46 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第 49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5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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