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律來源 臺南市政府 兵役服務網站)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 4 條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 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 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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